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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黄琳、廖玉英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黄琳,廖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黄琳。被告廖玉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黄琳、廖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琳、廖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琳、廖玉英;贷款于2010年1月21日发放,于2014年7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2万元已归还45035.43元,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7月28日为3467.68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黄琳、廖玉英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1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洛城德院21-1802号房屋在3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黄琳、廖玉英归还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274964.57元及期内利息3467.68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27496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再上浮50%计算)。2、对黄琳、廖玉英的上述第1项债务,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1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琳、廖玉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琳、廖玉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琳、廖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74964.5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467.68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27496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对黄琳、廖玉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1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96元,由黄琳、廖玉英负担(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预交,黄琳、廖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农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