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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松美、张春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美,张春建,张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蔡松美。原告张春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蔡松美、张春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张海平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松美、张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成,原告张海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美、张春建诉称:2013年7月15日6时26分,案外人邹烽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330**号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人才公寓门前路段,与原告的亲属张海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海如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交警大队处理,案外人邹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如不负事故的责任。苏F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13494.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海平诉称:同意蔡松美、张春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我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所对应财产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蔡松美、张春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就死亡赔偿金,死者应适用农村标准;2、丧葬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方已经与事故中对方小汽车驾驶员达成一致意见;3、交通费实为灵车费,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6时26分左右,案外人邹烽驾驶苏F33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由东向西行至纬五路长江镇人才公寓门前路段,前右部碰撞同向行驶张海如驾驶的苏F4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张海如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邹烽遇情况操作不当,顾左失右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海如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原告蔡松美、张春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海如母亲尤领英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海如妹妹张海平为本案共同原告。审理中,原告张海平将其应享受的赔偿金额自愿赠与给蔡松美、张春建。又查:苏F3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邹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如无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认定为2344.73元,并提供了如皋市长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但是认为张海如是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该笔医疗费用支出无必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海如家属在紧急情况下将张海如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抢救是常人都会做的事,况且自然人的死亡判断须经专业医学鉴定才能得出。张海如家属是在张海如经过抢救行为以及后来的鉴定之后才得知其死亡,该抢救行为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抢救行为是过度医疗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44.7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认定为650760元,即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20年,并提供死者生前在山西太原做建筑装潢时的暂住证、太原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死者张海如生前和山西普惠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山西天泰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山西天泰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死者生前离开山西天泰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时候给公司打的请假条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为死者生前三个月均在老家,而且请假条、劳动合同上的笔迹无死者本人笔迹对照,所有书证上特别是不同的《劳动合同书》上死者姓名签名的笔迹目测就可以看出非同一人所书,原告虽然提供死者的暂住证,但有暂住证并不代表死者常年生活在暂住地区,更不能代表死者必然享受城镇标准,且该暂住证并未显示死者暂住地址是城镇还是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张海如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应当适用本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又张海如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认定为5万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海如死亡给原告方即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认定为25639.5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原告方已经与事故中肇事小汽车驾驶员邹烽就此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邹烽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是就案外人邹烽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应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该项损失仍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范围内。就丧葬费数额方面,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6个月。综上,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认定为9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处理丧事需三人处理三天的标准,按照每天69.4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624.6元。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认定为1000元,但并未明确此项费用具体性质,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实为灵车费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既然原告方没有明确该项费用的性质,根据交通费的法定内涵,那么只有张海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的救护车等费用才算。故本院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方认定为115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死者张海如生前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花费115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150元。上述1、7两项合计349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2、3、4、5、6项合计727224.1元(含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11万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方与案外人邹烽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又因原告张海平自愿将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相对应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原告蔡松美、张春建,故以上理赔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蔡松美、张春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松美、张春建413494.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松美、张春建、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袁知勇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