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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加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方,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七中对面一民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未执行,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加方窜至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院内,见院内无人之际先后用力将被害人郝甲某、郝乙某、陈某某三家的房门门搭损坏后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后被告人陈加方被抓获。没有财物被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陈加方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加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应当对被告人陈加方数罪并罚、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加方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加方窜至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院内,见院内无人之际先后用力将被害人郝甲某、郝乙某、陈某某三家的房门门搭损坏后进入室内翻找财物。随后,被告人陈加方在陈某某儿子家翻找物品的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将陈加方关在室内后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将陈加方抓获。没有财物被盗。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加方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加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其再次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该判决未执行。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其回到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18户家里,看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家中未放现金及贵重物品,经清点无物品被盗。2、被害人郝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4日傍晚下班回到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家里,看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经清点未发现物品被盗。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在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家中准备出门时,看到儿子家中门搭被损坏,其发现家中有一男子,知道他是小偷,便赶忙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家中没有财物被盗。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加方指认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其在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院内,进入三个房间盗窃的地点。5、本院(2010)城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加方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加方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加方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晋城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加方因盗窃2014年3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检察院不批捕予以释放。6、被告人陈加方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其进入晋城市城区西大街239号院内,见院内无人先后用力将三家的房门门搭损坏后进入室内翻找财物。随后,被他人堵在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加方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加方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房门门锁搭扣损坏,进入室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加方在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盗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加方曾因盗窃被多次刑事处罚,且此次盗窃是在刚被刑事处罚后,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加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再次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加方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加方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