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霞、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红霞,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24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宣,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红霞,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红霞、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和被告李红霞、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两被告以夫妻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为519493.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款519493.3元。被告李红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与张伟于2009年12月11日结婚,购买挖掘机日期是2010年11月12日,当时张伟在日立公司上班,张伟要求用我的名字签订合同,我从家里拿的钱支付了首付款,挖掘机购买后完全由张伟管理使用,机子的收益和还款我都不知道,机子在张伟处,债务也应该由张伟承担,如果不是他的债务,他也不会还钱,我与张伟离婚时未对挖掘机进行分割。2014年6月原告找到我说挖掘机款已经欠了一年多,张伟也找不到。张伟故意将机子隐藏起来,我一直在找机子,2014年10月我和原告才将机子找到。被告张伟辩称:挖掘机不是我的,我也不认,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机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被告签名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519493.3元的事实。被告李红霞对购机合同及确认函无异议。被告张伟对购机合同及确认函称不清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理: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李红霞(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需方购供方设备,由于资金困难,不能一次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预购定金和预付租金,当预购定金与已付租金之和等于设备全部价款时,设备所有权转移给需方,即本合同在需方未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前是租赁合同,在需方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后为购销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需方购日立ZX240-3G挖掘机一台(编号AVPC100169),总金额1156088元;第2条约定,需方提取设备之前向供方支付设备预付定金5万元,另预付租金15万元,其余租金956088元,需方分36次,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付清,第1期付款日期2010年12月12日,金额为28588元、第2期付款日期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26500元、第3期付款日期2011年2月12日,金额为26500元,以此类推至第36期付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2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将挖掘机一台提走,后被告陆续支付款466000,被告共计支付款66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该确认函写明欠原告款519493.3元(含逾期利息)。另查: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张伟于2009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张伟在协议离婚时未对挖掘机欠款进行约定,挖掘机由被告张伟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现欠付原告519493.3元,有被告李红霞签名的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949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清挖掘机欠款后,该挖掘机仍归被告所有。被告李红霞是在与被告张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挖掘机,现该挖掘机无论由二被告谁在经营使用,均不影响该挖掘机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张伟离婚时未对挖掘机进行分割,亦未对该债务进行约定,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张伟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对该债务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被告张伟向原告新疆中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19493.3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519493.3元,占诉讼标的519493.3元的100%,本案受理费8994.9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497.46元,减半收取4497.47元,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449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