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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珍珍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珍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珍珍,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台三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郑珍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郑珍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珍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珍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珍珍撤回上诉。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