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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九兵诉被告张传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九兵,张传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唐九兵,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张传进,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唐九兵诉被告张传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九兵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张传进达成劳务协议,被告雇用我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金色海岸工程开发项目中做电工,发生劳务费共计220000元,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我劳务费87440元,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张传进给付拖欠劳务费及其利息共计9944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九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传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碟,证明被告张传进欠原告唐九兵劳务费8744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传进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告唐九兵与被告张传进达成劳务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金色海岸工程从事电工工作,劳务费共计2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唐九兵在金色海岸工地做电工工资87440元(捌万柒千肆佰肆拾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7440元未支付属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74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佐证,但该录音中只有原告一人陈述,被告并未明确意思表示,其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九兵劳务费87440元;二、驳回原告唐九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张传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