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2015)第1号罗文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周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xx邀约朱x一起从金平县骑摩托车到屏边县城。次日凌晨二时许,二人行至屏边县玉屏镇半坡村委会双龙村张国辉家附近时,罗xx独自翻窗进入张国辉家三楼卧室内盗取“软珍”云烟等品牌香烟共15条。经价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xx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x辩称:当天我是来屏边找工作,因身上没有钱就想偷东西吃,我去房间只偷着烟,我偷烟的数量及品牌与起诉书上写的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张xx打电话报警,侦查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xx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年又犯罪,系累犯。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xx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1日依法对被告人罗xx所盗窃的15条香烟及其持有的摩托车、单肩包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6月28日将15条香烟发还给被害人张xx,摩托车和单肩包随案移送。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屏边县玉屏镇半坡村委会双龙村张xx家,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及编织袋、踩踏痕迹进行原物提取或拍照提取。6.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张xx家被盗香烟的事实。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张xx系王xx的妻子,2014年5月31日凌晨王xx听见有人叫抓小偷,王xx追出去后看见公安民警抓获小偷,被偷的物品系香烟。8.证人胡x1、胡x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张xx家香烟被盗后,胡x1、胡x2分别听见有人叫抓小偷,两人与村里人一起追,之后是公安民警抓获小偷。9.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罗xx骑摩托车带朱x到屏边县城下边的一个村子边,罗xx停下摩托车后就自己到一房间盗窃香烟,之后罗xx叫朱x捡烟,朱x没有参与盗窃。10.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罗xx骑摩托车载朱x到屏边县城边的一个村子,罗xx将车停在公路边后独自翻窗进入张xx家三楼卧室内盗取“软珍”云烟等品牌香烟共15条的事实。11.价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屏边县价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元。12.收款收据、摩托车三包卡,证明被告人罗xx于2014年1月22日向金平县毛胡摩托车销售中心购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216614。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被告人罗xx盗窃数额为203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辆摩托车(含钥匙)、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个单肩包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