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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秀莲诉被告王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莲,王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蒋秀莲(反诉被告),农民。被告王永祥(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秀莲与被告王永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盘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秀莲、被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田地用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面部皮肤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0.7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35.44元、误工费535.44元、车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13.58元。原告蒋秀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永祥答辩并反诉称,本案是因为原、被告争水所发生,原告先谩骂、并用木条殴打被告,被告在抢木条时才与原告互相扭打,原告致伤了被告右颞部、右眼眶等部位,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检查费用远高于医药费用,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被告受伤后分别到南一村委乡村医生蒋婷及才湾村委卫生室王巧明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5元及车费30元,被告还因此误工9天,造成误工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85元。被告王永祥对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才湾镇南一村委会调解协议,证明本案发生后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双方都不同程度的受伤;2、卫生所(室)乡村医生蒋婷、王巧明出具的证明10单,证明被告的伤势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为被告提供治疗的才湾镇南一村委卫生所、才湾村委卫生室都具有医疗资质。原告蒋秀莲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当天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又与他人发生的打斗,被告的伤是别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当庭质证,被告王永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性,对关联性有异议:1.从费用汇总清单可见,原告真正的医药费不足1000元,但检查费用达到了2000多元,原告有过度治疗的嫌疑;2.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医院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蒋秀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过属实,但是原告没有致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原告蒋秀莲、被告王永祥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认为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关于自己先打被告的内容不实,被告对2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认为笔录中双方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结合两份笔录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因田地用水问题发生争吵扭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过度医疗,有意扩大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对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过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蒋秀莲到自家的承包责任田时发现禾苗干涸,遇见被告正在水渠边用水泵往自己的葡萄园里抽水,原告为了往自己田里引水,便把水渠里被告用来拦水的木板挖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壹名陪护。原告伤势经该院诊断为:1.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42.70元。本案纠纷经才湾镇南一民村员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用水问题产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因各自的田地用水需要产生纠纷后,均没有正确对待,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在本案在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均等,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2.70元;误工费8天×66.94元/天=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8天×66.94元/天=535.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且不应赔偿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有互相扭打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85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祥赔偿原告蒋秀莲医疗费3242.70元、误工费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35.52元,共计5113.74元的50%,即2556.87元。二、驳回原告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永祥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秀莲负担125元,被告王永祥负担125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盘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