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邓植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邓植添,章利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虎、唐浩,均是员工。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人:邓植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华坚、杜文穗,分别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标。被告:邓植添,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华坚、杜文穗,分别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章利斌,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子公司)、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邓植添、章利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唐浩,被告龙之子公司、邓植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章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龙之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05号《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龙之子公司提供30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规定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被告长江公司和邓植添签订编号为ZB1501201300000006、ZB150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与被告龙之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邓植添和章利斌签订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1号和ZDED15011100000202号《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植添以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美围东路*号的117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面积为7553.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整体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06**号],被告章利斌以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西冲社区居委会的93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701**号],分别为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与被告龙之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融资额度协议》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和被告龙之子公司签订了下列合同:1.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2000万元贷款给被告龙之子公司,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月21日发放2000万元贷款给被告龙之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龙之子公司,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2月1日发放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龙之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龙之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9454134.15元及利息419359.35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构成违约。其他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之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454134.15元及利息(利息从到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6日共419359.35元,本息合计29873493.5元);2.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邓植添、章利斌已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长江公司、邓植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龙之子公司、长江公司、邓植添、章力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为15012013280005号);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ZB1501201300000006);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ZB1501201300000007);4.《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1);5.《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2);6.房地产他项权证;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01201328000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012013280028);9.借款凭证;10.利息清单。被告龙之子公司、邓植添共同辩称:对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贷款本金29454134.15元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请求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予以明确。对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邓植添而言,应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邓植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植添、龙之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长江公司、章利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邓植添签订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1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详细情况由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该条第3款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第五条约定:“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或用于补足保证金: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所称之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龙之子公司,抵押物为中山市小榄镇美围东路*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06**号];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34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同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章利斌签订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2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章利斌以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西冲社区居委会[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701**号]为龙之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担保之主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抵押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均与前述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1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12**号。另查: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龙之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05号的《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龙之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长江公司、邓植添签订编号为ZB1501201300000006、ZB150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第1.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6.1条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原《综合授信协议》(编号15012012280006)。”第6.2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龙之子公司。”第6.3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3400万元整为限。”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的债权人处加盖公章,长江公司、邓植添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签名确认。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和龙之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15012013280005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龙之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彩棉布等,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为长江公司、邓植添,《保证合同》编号ZB1501201300000006、ZB1501201300000007;抵押人为邓植添、章利斌,《抵押合同》编号为ZDED15011100000201、ZDED15011100000202。龙之子公司在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资金回笼账户账号为1501015470000****。2013年1月21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2000万元转账至龙之子公司的上述结算账户,并注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和龙之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龙之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彩棉布等,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保证人及抵押人的内容与前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1000万元转账至龙之子公司的上述结算账户,并注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龙之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6日,共拖欠本金29454134.15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9454590.38元,利息(含罚息)276871.5元;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合同项下尚欠本金9999543.77元,利息(含罚息)142487.85元。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一,利息计算方法,根据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基准利息上浮15%为贷款利率,另外,2000万元的合同项下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1000万元的合同项下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两笔贷款的利息已分开计算,对于2000万元的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余额为19454590.38元,罚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为276871.5元;1000万元的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余额为9999543.77元,罚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为142487.85元。两项相加为起诉贷款本金29454134.15元,利息(含罚息)为419359.35元。第二,对于担保责任,本案同时有人保和物保的情况,合同并无约定实现债权顺序,故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既可以主张物的担保,也可以主张人的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龙之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以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照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龙之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龙之子公司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也在庭上予以说明,本院对此不再累述。此外,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长江公司、邓植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长江公司、邓植添对龙之子公司所欠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当龙之子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长江公司、邓植添对龙之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公司、邓植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之子公司追偿。同理,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邓植添、章利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邓植添、章利斌提供的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当龙之子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邓植添、章利斌对龙之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邓植添、章利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龙之子公司追偿。至于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邓植添、章利斌属于为龙之子公司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在各方所签合同对于担保责任实现顺序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章利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454134.15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和罚息,其中19454590.38元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9999543.77元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012013280008、15012013280028)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邓植添对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在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邓植添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美围东路*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06**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12**号],以及对被告章利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横栏镇西冲社区居委会[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70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1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邓植添、章利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67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96167元),由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邓植添、章利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