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富海新世界8号楼2楼2126号家居花艺生活馆商铺内,乘隙窃得石某价值人民币2717元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所窃手机照片、购机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