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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琴。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项志正。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奕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琴、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志正、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执,现已无法沟通,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存在应该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遇事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