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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明清与袁兴国、陆太英、毕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清,袁兴国,陆太英,毕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28号原告:王明清,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国,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陆太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兴国妻子。被告:毕金宏,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明清诉被告袁兴国、陆太英、毕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沈锋、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国、陆太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毕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清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袁兴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安徽唐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融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兴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借期月利率为1.7%;若被告未还款则向原告按日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债务催讨费及相关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由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兴国将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16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袁兴国与陆太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太英明知该借款事实,袁兴国、陆太英应当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毕金宏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兴国、陆太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2000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为21250元,自2014年7月7日按日1‰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为10750元,以后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毕金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袁兴国、陆太英承担律师费189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毕金宏的起诉。被告袁兴国、陆太英、毕金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兴国经唐融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兴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期月利率1.7%;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未还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债务催讨费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由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袁兴国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东路168号的房屋(肥东字第×××号)作抵押。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袁兴国汇款25万元,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袁兴国在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袁兴国、陆太英于2009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8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同意处置房屋承诺书、《共有人申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兴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利率,事实清楚。袁兴国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未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兴国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利息经本院核算,应为2082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189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兴国与陆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该笔债务应当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太英与袁兴国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国、陆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明清本息27082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袁兴国、陆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892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被告袁兴国、陆太英共同负担5730元,原告王明清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