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从其与余连池、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其,余连池,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吴从其,木工。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余连池,驾驶员。被告余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广场路。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原告吴从其诉被告余连池、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其的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连池、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其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10分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沿江路戴营村1组路段,被告余连池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小池交警中队认定,被告余连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连池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701.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766元、误工费1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913.94元。除被告余连池已垫付的17000元,尚需赔偿1853.55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9200.55元的赔偿义务。被告余连池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余勇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吴从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吴从其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余连池的户籍证明,余勇的户籍证明,余连池的驾驶证,鄂J×××××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鄂J×××××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余连池、余勇的身份情况;2、被告余连池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3、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三、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出具的第2014SX05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余连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九江学院临床医学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138.61元,在九江学院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563.33元。五、吴金喜、杨冬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吴伟生的户口簿,吴金喜、杨冬花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六、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七、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规划实施证明,小池镇戴营村委会出具的吴从其为失地并从事木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属小池镇城区规划区并实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65元。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为800元。被告余连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九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吴金喜、杨冬花需由原告扶养的证明,且没有提供吴金喜、杨冬花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戴营村已于2012年6月纳入省级战略开发范畴,原告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其居名性质的属于城镇居民性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八,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17时10分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沿江路戴营村1组路段,被告余连池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01.94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余连池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从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所在的戴营村委会于2012年6月确定为省级战略开发开放城镇,其居民属城镇居民性质。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连池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除被告余连池已承担的赔偿款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余连池、余勇承担赔偿责任。3、鄂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勇,被告余勇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余连池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连池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余连池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余连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余连池、余勇已达成不再要求赔偿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吴从其所诉请的范围,原告吴从其的损失为100032.23元,包含医疗费17701.9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87.29元(38720元÷365天/年×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76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90天),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并根据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26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及总额限额内的赔偿款为80065.2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987.29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需要原告扶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从其的损失80065.29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从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梅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66450104000079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