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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桂兰与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兰,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王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翁行初字第69号原告沈桂兰,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春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少贵,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沈桂兰诉被告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及第三人王少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泉、委托代理人冯志清,第三人王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王少贵颁发了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颁证程序违法,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返还财产,排除妨碍之诉,请求判令原告自原告所有的位于XX楼房中搬出,排除妨碍,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告将自有的楼房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需要房屋,原告不搬,所以要求原告从所居住的房屋搬出,并提交了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少贵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图等证据。原告发现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后认为:1、原告从未和第三人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借过钱,所谓的借款是虚假的事实。3、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证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所请,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16从被告处调取的沈桂兰的房屋产权档案一份(共14页),证明2013年5月16日房屋产权仍然是原告,没有转移登记的记载,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第二组证据,房地产发证中心业务办理流程图一份,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严格的规定,颁证前必须缴税和审核批准,本案中被告是在2012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缴税和审核都是在7个月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从而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没有和第三人去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第四组证据,2014年2月22日二次开庭庭审笔录一份、王少贵完税证一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的第7页,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第三人认可是在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交的税,交税及审核不符合程序规定。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提出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早已过了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或者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被告颁证时第三人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被告理应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涉案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诉讼无理,应当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沈桂兰房屋初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沈桂兰。第二组证据,沈桂兰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产分户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王少贵和沈桂兰身份证明,王少贵的完税证、沈桂兰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归档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是合法的,当时过户的时候是沈桂兰和第三人一起到房产部门签字并办理的过户手续。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翁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调解书、(2013)翁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第三人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此档案和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处调取的档案不一致,当时只有原告2007年买卖房屋的记载,没有与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记载,此份房屋产权档案是后补的,我们不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还是原告的,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与原告无关;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字均是沈桂兰所签,但是在2011年7月25日就已经签订了,不是2012年10月22日签的,2012年10月22日原告没有和第三人去被告处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审核人于某签字时间是2013年6月9日,我们认为审核是后补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完税发票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应该是先交税后发证;沈桂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档案中及归档时间原告认为不合法,不符合颁证程序的规定;原告诉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违法的。在2013年5月16日原告调取证据的时候,被告没有出示该组证据。原告对其与第三人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对房产分户图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且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去被告处复印没有归档的相关文件不代表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被告的归档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归档的早晚不能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服务指南只是指导性文件且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质证认为,2013交税是因为在买卖契约上有协议,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时过户原告没有交税,后来在2013年6月7日第三人交纳的税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抵押合同后签订”不能证明买卖契约就是7月25日当日签订,也不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底是什么时候签订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们是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完税凭证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原告或第三人交税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关,不在此案的审理范围,余某是被告单位归档人员,档案进行审核的时间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裁定书与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该案原告已经申请再审。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欠第三人债务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翁牛特旗XXXX,系翁牛特旗XX服务中心住宅楼,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07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沈桂兰颁发了翁房权证XX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沈桂兰与第三人王少贵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将沈桂兰所有的楼房及配房一处转给王少贵,甲方为沈桂兰,乙方为王少贵,协议第三条此房价款为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如苏某某到2012年7月25日不能还所欠王少贵壹拾贰万肆仟元现金,沈桂兰自愿用此房抵顶欠款。第四条楼房过户手续应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税款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少贵提供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协议、王少贵、沈桂兰的身份证明、沈桂兰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涉案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协议上的签字,但原告诉称,该签字日期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王少贵颁发的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及向原告告知过诉权,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档案中签字无异议仅对签字时间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日所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签字不是当日所签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原告的签字是其所签,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翁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同时,亦未经司法及其他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尽管被告档案存在归档审核时间及交纳税款时间在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之后的瑕疵,但系被告内部管理不当所致,对原告、第三人之间房屋权属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影响。现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颁发的涉案蒙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郭 林代理审判员  刘抒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