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存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行业名:“和瑞”),,身份证号码:5102321947********,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一人巷16号5栋3-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警方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资本运作”是—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经龙厚全(行业名:“龙飞”,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重庆体系)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刘某直接、间接发展李世学、蒋学勇、王现平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资本运作”(重庆体系)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重庆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传销网络体系图、银行流水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