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海兵与石俊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俊生,李玲,陈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生,银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兵。上诉人石俊生、李玲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经杨建桐介绍,石俊生向陈海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承担月利率30‰的利息。立有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到陈海兵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叁分先行扣除。借款人石俊生,2010.8.11。借款时,陈海兵给付石俊生借款194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利息已结至2011年5月11日。到期后,石俊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陈海兵多次向石俊生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石俊生、李玲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石俊生向陈海兵借款的事实,有石俊生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石俊生所立借据的金额为20000元,但实际支付19400元,故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94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30‰的利息,该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利率调整至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石俊生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石俊生提出借款到期后,已将借款还给杨建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石俊生、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石俊生、李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俊生、李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海兵19400元,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4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俊生、李玲负担。上诉人石俊生、李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石俊生与被上诉人陈海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笔借款系上诉人石俊生向案外人杨建桐所借;2.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海兵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不应采信;3.该笔借款已由上诉人石俊生向杨建桐全部偿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海兵答辩称:1.案涉两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亲手交给上诉人石俊生,石俊生当场打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石俊生催要,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被上诉人并未偿还案涉借款,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仍持有借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石俊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临时周转需要,拟向案外人杨建桐借款2万元。2010年8月11日杨建桐通知上诉人至一茶座,后陈海兵拿了2万元过来,扣除利息后将钱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杨建桐的指示打了一张借条给陈海兵。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自己拿了18000元,向赵某借款2000元,将借款偿还给了杨建桐。被上诉人陈海兵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自认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上诉人石俊生已按照月息1.5分向其偿还了8个月利息计2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石俊生与被上诉人陈海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石俊生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陈海兵出具借据一份,被上诉人陈海兵亦于当日按照借据约定交付借款19400元,该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石俊生辩称系向案外人杨建桐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海兵陈述案涉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到上诉人石俊生家中及工作单位催要借款;陪同被上诉人陈海兵催要借款的顾正明、路红兵亦出庭作证称借款到期后陈海兵曾多次向石俊生催要还款,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6月份。因顾正明、路红兵与陈海兵之间无利害关系,在一、二审中出具的证言基本吻合,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加之石俊生具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单位,被上诉人陈海兵借款到期后催要借款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清的问题。上诉人石俊生称案涉2万元借款已全部向杨建桐偿清。经查,上诉人石俊生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拿了15000元,向赵某借款5000元偿还给了杨建桐,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仅向赵某借款2000元,其陈述自相矛盾,亦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矛盾;且上诉人石俊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杨建桐的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石俊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海兵自认上诉人石俊生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5月11日,故上诉人石俊生、李玲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4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石俊生、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俊生、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