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薛明霞与齐学忠、杨永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霞,齐学忠,杨永印,杨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薛明霞,女,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学忠,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印,男,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河,男,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薛明霞与被告齐学忠、杨永印、杨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霞的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学忠、杨永印、杨永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霞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齐学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杨永印、杨永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延期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齐学忠、杨永印、杨永河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被告齐学忠向原告薛明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期限60日,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杨永印、杨永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齐学忠申请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保证人杨永印、杨永河继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延期过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齐学忠已将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明霞与被告杨永印、杨永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永印、杨永河承担保证责任,每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二被告的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永印、杨永河每人付给原告薛明霞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齐学忠向原告薛明霞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永印、杨永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已与被告杨永印、杨永河达成协议,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后,保证责任免除。当然,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可向借款人齐学忠追偿。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学忠偿还原告薛明霞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永印偿还原告薛明霞借款本金50000元(已过付)。被告杨永河偿还原告薛明霞借款本金50000元(已过付)。被告杨永印有权向被告齐学忠追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永河有权向被告齐学忠追偿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