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耀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耀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耀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耀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耀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方耀强接到吸毒人员邱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方耀强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安溪路口“午夜啤酒屋”门口路段,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净重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从方耀强身上缴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净重4.9克)、4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9克)、吸毒工具针筒1支、塑料吸管5根、绿色塑料套筒1个及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宝马7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5.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12.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经吗啡定性检测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被告人方耀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耀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耀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耀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方耀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耀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宝马760型手机一部,吸毒工具针筒1支、塑料吸管5根、绿色塑料套筒1个,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耀强上诉称,其不属于以贩养吸,身上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案发时虽然收到买家100元旦尚未将毒品交给对方即被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耀强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耀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方耀强与毒品买家邱某商定交易价格、地点后,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其的犯罪事实经过。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本案中方耀强已经具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相关行为,依法应当构成犯罪既遂。其次,上诉人方耀强系吸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除贩卖的毒品外,随身携带的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一审判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方耀强相关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耀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18.2克,其中海洛因5.3克,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