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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文,男,该行职员。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金陵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恒、赵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大金陵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中大金陵公司可在2500万元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每笔具体业务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后六个月。2011年1月6日,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中大金陵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的合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大金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中大金陵公司至今未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9494472.2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严重侵害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大金陵公司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494472.23元及利息2476792.29元(以9494472.23元为基数,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7.5%、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合计11971264.52元;2、判决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对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1299817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1299816号的《保证合同》;3、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1299811号的《保证合同》;4、编号为9908201128555299号《单位借款凭证》;5、编号为9908201128567899号的《单位借款凭证》;6、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8555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7、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8567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8、本金利息清单。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其举证已提供原件核实,因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查对原件无误,对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中大客车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1299817号,约定额度总额为2500万元,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额度为银行同意客户使用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客户应当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向银行申请使用额度,除非本合同各方或具体业务合同当事人方另有约定,否则额度有效期限的届满日不应解释为任何一笔具体业务的到期日;由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1299816、99082011299811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大客车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连国的印章。同日,被告中大集团公司根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要求,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1299816号,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500万元;本合同的附件一保证合同条款及其他附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非保证金担保敞口额度以及以可用保证金担保的非敞口额度,非敞口额度具体金额以主合同下的产品协议为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它应付款项。本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系指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即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上述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了债务人和银行协议延长主债务期限(不包括由于期限开始日推迟的届满日是相应顺延,由于休息日或节假日相声的顺延)、协议增加主债务本金数额以外,主合同的任何变更都无须获利保证人的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但保证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了解主合同的变更和执行情况;保证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及因债务在未能完全行当地履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或产品协议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发生《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或产品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一路领先,视为保证人违约。同日,被告中大机械公司根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要求,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1299811号,合同内容与上述中大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6月21日,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8555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大金陵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87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利率在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结算账户为中大金陵公司在民生银行中山南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8×××81的账户,并作为资金回笼账户;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逾期利率标准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按月计收复利。同日,中大金陵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将400万元贷款支付至上述结算账户。同日,民生银行向上述结算账户内支付400万元,同时,在《单位借款凭证》中载明,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7.8875%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总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凭证为准。2011年6月21日,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8201128567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大金陵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车),其他约定同上述尾号为555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中大金陵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将550万元贷款支付至上述结算账户。同日,民生银行向上述结算账户内支付550万元,同时,在《单位借款凭证》中载明,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7.8875%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总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凭证为准。至2012年5月21日,中大金陵公司未能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支付利息,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亦未能归还本金及欠息,发生违约。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资金回笼账户中产生的利息5527.77元从中大金陵公司所欠950万元(400万元+550万元)本金中扣除后,中大金陵公司尚欠本金9494472.23元未能清偿。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按年利率7.5%、罚息利率11.25%(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中大金陵公司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76792.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单位借款凭证》、两份《单位借款凭证》、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中大金陵公司应偿还本金9494472.23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476792.29元是否可以支持;2、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大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大金陵公司的结算账户支付了950万元贷款,中大金陵公司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大金陵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已属违约。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资金回笼账户中发生的利息5527.77元从中大金陵公司所欠本金中扣除后,该公司尚欠本金9494472.23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8875%,但因双方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将一年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上浮25%即为7.5%。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此利率主张相应欠息及按此利率上浮50%即11.25%主张罚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案涉借款凭证中约定按约定年利率加收100%计算,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按上浮50%的罚息利率11.25%计算复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结算,至2014年5月21日,按执行年利率7.5%计算利息,按罚息利率11.25%计算罚息及复利,中大金陵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76792.2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中大金陵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971264.52元(9494472.23元+2476792.29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应对中大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明确,包括了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等等,故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对中大金陵公司所欠本金9494472.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47679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大金陵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197126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3628元,由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集团公司、中大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