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先平与黄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伟,汪先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伟。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先平。委托代理人吴章红,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明伟因与被上诉人汪先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早上7时许,汪先平因琐事与黄明伟的母亲郭成芝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各自分开返回家中。回到家中的郭成芝向黄明伟哭诉,黄明伟即携妻子、母亲一同前往汪先平家中向汪先平进行质问,双方从相互口角,逐渐升级成相互扭打。随后,黄明伟与汪先平被旁边的其他人员劝开。在此过程中,旁人向“110”报警,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在接警后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并于2012年11月21日分别传唤黄明伟、汪先平及黄明伟的妻子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接受询问。事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遂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事发当日,汪先平前往江苏盛泽医院诊治,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汪先平出院后,还陆续数次前往江苏盛泽医院、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汪先平在上述医院陆续花费医药费9482元。2014年4月22日,汪先平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先平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上述事实由汪先平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凭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汪先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黄明伟赔偿其医疗费9482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752元;由黄明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汪先平主张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汪先平主张9482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审核,汪先平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2013年8月30日的医药费发票,金额377元,发票上登记姓名与汪先平不符,且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故该笔医药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因此,汪先平的医疗费应确定为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先平主张250元,认为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核,汪先平住院期限共计12天,现汪先平自行主张10天并无不当,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汪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3、营养费。汪先平主张18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共计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汪先平的营养期限共计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汪先平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汪先平主张21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共计30天,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汪先平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汪先平的伤情,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汪先平的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5、误工费。汪先平主张1044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为伤后三个月,按照每月348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汪先平虽向法院提交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参照相近行业纺织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为8580元。6、交通费。汪先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印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汪先平主张鉴定费1680元,该笔费用系为鉴定汪先平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发票印证,应予认定。综上,汪先平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045元。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汪先平因琐事与黄明伟的母亲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各自分开返回家中。此时,事态本已平息。但黄明伟在其母哭诉后,不是采取理智的态度进行劝导,反而是携妻子、母亲一同前往汪先平家中向汪先平进行质问,使本已平息的事态得到激化,并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致汪先平受伤。对此,黄明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汪先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黄明伟应赔偿汪先平各项损失13827元,其余部分由汪先平自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汪先平承担80元,由黄明伟承担12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汪先平。上诉人黄明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汪先平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所致,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即在上诉人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该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汪先平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还有共同侵权人,即上诉人的母亲,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此外,汪先平入院诊断有××,原审法院没有详细审查汪先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主张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汪先平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汪先平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先平负担。被上诉人汪先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已经经过盛泽派出所现场处理,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系他人所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后,盛泽派出所多次要求上诉人到场进行调解,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传唤上诉人开庭应诉,书记员也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原审缺席判决的程序并没有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纠纷发生于2012年10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在2013年9月2日出具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就本次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黄明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快递单号EY825419529CN,收件人姓名:黄明伟,联系电话:137××××6269,地址:盛泽镇茅塔路210号门面,后该邮件因“多次电话联系,本人明确表示拒收”为由退回原审法院。黄明伟认可上述地址及联系电话为其地址与联系电话,但认为应诉材料并未实际送达其处。黄明伟的妻子杨静2012年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二次我和我老公还有我婆婆一起过去的时候,那个女的先上来拉我婆婆和我老公,然后她们都在那用手撕扯在一起的”。二审中,汪先平提供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汪先平在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任挂码工,月工资3480元,2012年10月27日纠纷发生后请假休息,停发三个月工资。黄明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且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纠纷发生时间距离公司成立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如何计算出汪先平的月工资,证明称汪先平为挂码工,这与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汪先平应当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保的证明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以及工资标准。以上事实,由快递详情单、改退批条、杨静的询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缺席审理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因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一审应诉材料的送达地址系黄明伟登记的暂住地址,黄明伟也确认地址与联系电话正确,邮件因“多次电话联系,本人明确表示拒收”被退回,黄明伟也未能说明拒收的合理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诉讼材料已经送达黄明伟,因黄明伟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人,黄明伟认为其并未殴打汪先平,目前能够证明汪先平主张的只有汪先平本人的陈述,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是在纠纷发生一段时间后根据报警人的口述作出的,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汪先平的陈述,纠纷当天汪先平先后与郭成芝、黄明伟发生扭打,其所受的伤是何时造成的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遗漏共同侵权人的可能。本院认为,黄明伟与汪先平相互扭打,致汪先平眼部受伤的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应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系公安机关根据处警后调查的实际情况所做记录,黄明伟并无证据推翻该记录;黄明伟否认殴打汪先平,但根据黄明伟妻子杨静的陈述,在当天再次发生纠纷时,汪先平与郭成芝及黄明伟发生了撕扯,黄明伟的陈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纠纷当天,汪先平先与郭成芝发生扭打,但随后即被分开,汪先平回到家中,后黄明伟与郭成芝到汪先平家找汪先平,双方再次发生扭打,事后汪先平即去医院就诊,故汪先平的受伤与第二次纠纷关联更为密切。即使汪先平受伤系与郭成芝、黄明伟扭打导致,黄明伟与郭成芝也构成共同侵权,造成汪先平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先平有权向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再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是否合理,汪先平因“头部被打伤致疼痛一天”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根据病历及相应票据,汪先平伤后的治疗主要围绕外伤及眼部伤情展开,××虽系汪先平本身疾病,但目前无法排除治疗××与治疗汪先平伤情的关联性与必要性,黄明伟认为治疗××的费用与汪先平受伤无关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汪先平一审时提供了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月收入;二审时又补充提供了吴江蓝棋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汪先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因无工资发放记录或纳税证明佐证无法认定,但其因受伤误工三个月,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挂码工是纺织行业工种之一,原审法院结合汪先平的工作性质,按照纺织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汪先平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汪先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黄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且根据原审法院自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调取的有处警民警刘希洋签字的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纠纷发生后盛泽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因调解不成,盛泽派出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了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后汪先平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