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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因镇汉阳桥附近,因其弟李某丁驾驶工程车与大因村的胡某乙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后,李某丁与胡某乙发生打斗,李某甲赶到现场后与随后赶来的胡某乙的哥哥胡某丁发生打斗并将胡某丁打伤。经鉴定,胡某丁肋骨骨折4根,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焦某甲、焦某乙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李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