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东山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宣汉县塔河乡石坝村*组**号,住址同上,驾驶员。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川S28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宣汉县南坝镇往宣汉县上峡乡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宗申比亚乔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丁某某与被告人相向行驶。即日12时50分,两车行驶至该路段2KM+600M处时相撞,造成宗申比亚乔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丁某某受伤,后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施救,后与受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受害方亲属赔偿款195000元,取得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中型货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