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鲁茶花、杨佳玲与王阿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茶花,杨佳玲,王阿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鲁茶花。原告:杨佳玲。被告:王阿校。原告鲁茶花、杨佳玲为与被告王阿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茶花、杨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茶花、杨佳玲起诉称:2006年起杨水甫与王阿校合作承包建筑工程。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杨水甫及家人借款共计133万元用于双方合作的建筑工程。2011年5月,杨水甫因病退出合伙,王阿校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上述债务对外由杨水甫偿还,王阿校于2012年12月前返还杨水甫133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自2010年12月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1年10月杨水甫死亡,鲁茶花系杨水甫配偶、杨佳玲系杨水甫女儿,均系杨水甫合法继承人,杨水甫对王阿校的债权应由鲁茶花、杨佳玲继承。还款期限届满后,王阿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鲁茶花、杨佳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阿校返还欠款133万元;二、被告王阿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茶花、杨佳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王阿校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归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鲁茶花、杨佳玲系杨水甫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王阿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鲁茶花、杨佳玲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鲁茶花、杨佳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鲁茶花、杨佳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1年10月8日,杨水甫因病去世,杨水甫生前结婚一次,与配偶鲁茶花共生育婚生女杨佳玲,无其他子女。杨水甫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王阿校向杨水甫出具还款承诺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杨水甫死亡后,对被告王阿校享有的合法债权,系其与原告鲁茶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鲁茶花依法享有对被告王阿校部分债权,而其余归属于杨水甫个人的财产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两原告作为杨水甫的法定继承人,自杨水甫死亡时即具有继承权,故两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阿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鲁茶花、杨佳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茶花、杨佳玲欠款1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王阿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