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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施某。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云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施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武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能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