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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蔡加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蔡加森,徐晓微,蔡忠益,郑魏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85-3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道356。负责人:陈献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珍,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明亮,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荣新路28号。被告:蔡加森。被告:徐晓微。被告:蔡忠益。被告:郑魏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蔡忠益、郑魏魏、蔡加森、徐晓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蔡忠益、郑魏魏、蔡加森、徐晓微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嵚崟工贸有限公司、蔡忠益、郑魏魏、蔡加森、徐晓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1622.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