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杨耀国、宁夏食名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国,杨耀国,宁夏食名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656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国,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耀国,男,回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食名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阿尔法街。法定代表人杨耀国,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志国申请执行杨耀国、宁夏食名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耀国逃避本院执行,致使本院无法找到其下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耀国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