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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龙门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吴某某买菜不备之机,从吴某某的左上衣口袋内扒窃得现金560元。尔后,被害人吴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同巡警一起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