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锦湖小区15-5号被害人章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内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18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4包。后又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组装电脑1台和电话卡1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章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置依据,估价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属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