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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宝与石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石东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张宝,男。委托代理人:桂勇,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东亚,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宝与被告石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的委托代理人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东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石东亚于2014年10月15日找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给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先后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被告石东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东亚于2015年10月15日借原告张宝人民币16000元,同时,被告石东亚给原告张宝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张宝人民币壹万六仟元正(16000.00)。借款人:石东亚、2014年10月15日”。此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6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张宝主张让被告石东亚支付借款16000元,有原告举证被告石东亚所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东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宝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