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于2O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银芬、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叠翠托管中心门口,在明知一辆飞鹰牌FY100T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