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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旭轩与被执行人蓝翠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旭轩,蓝翠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潘旭轩。被执行人蓝翠田。申请执行人潘旭轩与被执行人蓝翠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蓝翠田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装修费250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蓝翠田所有的“歌诗图”牌轿车一辆,因没有扣押到本院,该车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该车的下落。被执行人蓝翠田原在本县城区经营一五金店因管理不善己转让他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案件专项管理并同意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1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