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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杨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加力、魏敏燕与王海艳、霍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何加力。原告:魏敏燕。被告:王海艳。被告:霍明成。原告何加力、魏敏燕与被告王海艳、霍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力、魏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霍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力、魏敏燕诉称:2013年12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王海艳的理发店内着火,将我租用的店铺及店内所有物品烧毁,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理发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绝赔偿,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王海艳、霍明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租用位于三道河子乡三道河子村李树月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为四间连脊砖木结构瓦房,二原告租用三间,经营电器修理,二被告租用一间,经营理发店。2013年12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烧至原告租住的部分,将原告房屋内物品烧毁,房屋屋顶塌落。2014年2月25日,辽宁省凌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王海艳的理发店内,起火点位于该房间西半部分,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室内炉子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原因不排除该房间内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王海艳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4月10日,朝阳市消防局作出朝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凌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实力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内因火灾受损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7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朝方正司评字(2014)第030号评估报告,原告在火灾中受损物品损失评估值为82,2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朝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朝方正司评字(2014)第030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是公安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凌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被告申请,朝阳市消防局进行复核,维持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告租用的房间内电器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租用的房间内,起火时被告租用的房间无人看护,上述三个因素均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被告疏于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火灾的发生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因素,火灾发生后积极原告进行了施救,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程序和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值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即82,23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艳、霍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艳、霍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加力、魏敏燕因火灾受到的损失82,231元。二、驳回原告何加力、魏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9,700元,由原告何加力、魏敏燕负担2,700元,被告王海艳、霍明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