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文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吴双丽、赵汉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19484-5。负责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丽。被告:赵汉岭。委托代理人:吴双丽,系赵汉岭妻子。被告:赵国锦。被告:卢小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旭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卢小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卢小妹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经原告审核,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任一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双丽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利率的罚息。上述合同均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双丽、赵汉岭仍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9545.21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对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因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偿还了借款本金0.05元,故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99999.95元;罚息利率标准有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应为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为10406.83元;被告赵国锦、卢小妹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额为3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10406.83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对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共同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温州市分行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双丽与被告赵汉岭的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由赵国锦、卢小妹、吴双丽组成联保成员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前签订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赵国锦、卢小妹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还款计划表1份,以证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的还款计划;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以证明欠本息情况。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答辩称:涉案的这笔借款确实是给我和赵汉岭用的,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期内利息是13.5%,逾期利息的计算就不太清楚了,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赵国锦答辩称:签联保合同的事我是知道的,联保总共30万元都是给吴双丽、赵汉岭用的。对联保责任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签了个字。被告卢小妹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赵国锦相同。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温州市分行文件复印件,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的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吴双丽、赵汉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国锦、卢小妹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但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的赵国锦、卢小妹签字均为被告赵国锦、卢小妹所签,故上述证据的能够证明被告赵国锦、卢小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卢小妹签订了编号为33032821203153796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双丽、赵国锦、卢小妹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不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或者征得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双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699111311440715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双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汉岭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后,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赵国锦、卢小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双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1040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双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双丽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汉岭系被告吴双丽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汉岭也在被告吴双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双丽、赵汉岭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是否是为被告吴双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均辩称自己对所签的小额联保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原告没有告知其签字的利害关系,如果告知他们签字后若借款人不还,就要他们还,他们是不会同意签字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吴双丽已经承认借款是真实的,两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法庭调查中,两被告均承认签字是其所签,联保协议的最后一条也注明了已向被告方陈述了详细的合同内容,被告推脱自己的责任是不合法的。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不仅仅是被告赵国锦、卢小妹本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他们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如果真的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被告赵国锦、卢小妹不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还均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不仅本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其各自的配偶也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多人多次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对签字的内容均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锦、卢小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吴双丽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应当按照小额联保协议的约定以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为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赵国锦、卢小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因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丽、赵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复利共计10406.8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国锦、卢小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2821203153796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吴双丽、赵汉岭、赵国锦、卢小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