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宝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宝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艮塔路22幢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局长。被执行人孙宝萍。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宝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璜山镇高大村从事有机玻璃生产销售经营,违法经营额417379元,2014年7月16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孙宝萍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宝萍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孙宝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孙宝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孙宝萍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