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营超、董万娟与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营超,董万娟,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宋营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董万娟。委托代理人宋营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波,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安志红,现住榆树市。被告石殿国,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孟宪哲,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营超、董万娟诉被告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营超、董万娟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安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安志红、被告石殿国的委托代理人韩忠田、孟宪哲、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委托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宋佳都父母。2014年7月28日11时58分左右,原告之子宋佳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至太安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相撞,又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之子宋佳都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佳都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对宋佳都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496,924.00元中的220,000.00元。不足部分276,9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石殿国分别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签定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志波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被告石殿国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我同安志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共同承担20%责任合理,我承担10%责任。另外,我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不能在保险公司保险,所以,我赔偿的部分不能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宋佳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石殿国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同意和石殿国共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安志波责任较小,故保险公司应按5%的比例在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签定费、诉讼费和代理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宋佳都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7月28日11时58分许,宋佳都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汤硕),该车沿榆树市至太安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相撞,又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相撞,致宋佳都当场死亡,原告汤硕受伤(另案处理)。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佳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汤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另案中,汤硕伤残赔偿金等38,999.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对宋佳都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496,924.00元中的220,000.00元。不足部分276,9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石殿国分别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签定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道办事处证明,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宋佳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硕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殿国作为三轮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未交交强险,使得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石殿国在交强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宋佳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部分70%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波和石殿国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部分30%赔偿责任,具体安志波和石殿国应分别承担15%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对宋佳都死亡赔偿金,因宋佳都于2006年随二原告在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东委警校家属楼居住,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5,492.00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00元,合计476,924.00元。原告汤硕伤残赔偿金等占总数的8%,宋佳都死亡赔偿金等占总数的92%。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10,000.00元×0.92为101,200.00元,被告石殿国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01,200.00元。被告安志波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476,924.00元-101,200.00元-101,200.00元为274,524.00元×15%为41,178.60元,此款由财保榆树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石殿国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274,524.00元×15%为41,178.60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宋佳都死亡赔偿金等101,200.00元;二、被告石殿国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宋佳都死亡赔偿金等101,200.00元;三、被告安志波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41,178.60元,此款由财保榆树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四、被告石殿国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41,178.6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志波承担720元,石殿国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