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宋某,女。委托代理人:庞天昊,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天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3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于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和被告偶尔发生口角,原告一时气愤。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未达到满两年的法定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双方结婚购买的家具、电器及一切生活用品均系被告父母购买,原告娘家未配送嫁妆;3、被告父母为被告成媒花了十多万元,花光了被告父母所有积蓄,并欠下巨额债务,现被告家处于家庭绝对困难,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债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答辩,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