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珠亮与刘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珠亮,刘鹏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胡珠亮,女,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文秀,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珠亮诉被告刘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秀、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加格达奇区鑫博购物店购物,出门下台阶时摔倒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已出院,待第二次手术取钢钉。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口无照明灯,看不清下台阶的路和位置,台阶破损,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购物店的经营者,应保证购物者进出行走安全,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107.16元及拍片费120.00元;2、护理费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住院15天,另加鉴定确认60日)];3、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8、鉴定费4460.00元;以上总计139575.16元。被告辩称:1、原告当天摔倒的位置是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口台阶左侧一米的距离,其摔倒的位置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是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店管理范围之外的人行道上,属于公共场所。被告经营的购物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被告经营的购物店的台阶完全是按照市政要求铺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形,购物店的台阶完全可以达到消费者进出行走安全的要求。另外,没有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购物店室外必须设置照明灯,况且,晚上购物店的灯箱以及门口的路灯完全可以达到照明的目的,照明的程度也完全可以达到让消费者进出行走安全的要求。综合上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其摔伤的后果是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摔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15天;2、住院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107.16元及拍片费340.00元;3、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口的台阶破损严重,当晚8时左右购物店门前没有照明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摔伤后到消费者协会投诉,与被告进行了赔偿协商,因原告住院继续治疗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所以没有达成最后赔偿结果;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号)。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为伤后一百八十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需要人民币七千元;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的位置是购物店门前人行道的位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晚上10点多,而摔伤的时间是8点左右,不能排除8点至10点之间原告在其他地方摔倒的可能,病历中诊断原告有严重的高血压,对高血压的治疗,与摔伤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拍摄日期无法确定,照片是白天拍摄不能证明购物店在夜间没有照明灯,台阶底部的破损并不影响消费者正常行走安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不是因为数额无法确定,而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是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鉴定机构是按职工工伤及职业病的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所以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标准与赔偿要求不合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营的购物店具有合法手续,是合法经营;2、2014年12月14日录制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经营的购物店夜间照明足以能达到消费者正常安全行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光盘于2014年12月14日录制,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时的照明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加格达奇区鑫博购物店购买物品,出门走下购物店门前台阶时摔倒受伤,当晚10时原告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三踝骨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治疗时营养骨质;出院后意见: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营养骨质对症治疗;3、术后患肢石膏托制动4周,4周后去石膏行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4、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行患肢负重功能练习;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107.16元及门诊医疗费34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台阶共四阶,地面用青砖简易铺垫,台阶的西北角处有破损,地面青砖铺设不全,虽然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晚上购物店室内照明灯光能照到室外,周围有灯光,且购物店位置临街有路灯。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因原告正在住院观察治疗,双方需进一步协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伤残等级鉴定;2、护理人数、时间;3、休息天数。鉴定笔录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胡珠亮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一百八十日;4、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七千元;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第四项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自行增加。原告花费鉴定费4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购物店的经营者,对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的台阶属于被告管理范围,事故发生时台阶西北角有破损,顾客踏到破损位置,有踏空的可能。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走下台阶时摔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晚上8时许,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购物店临街,周围有灯光照射,光线不足以影响原告对台阶情况的注意,且原告是高血压患者,原告的摔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相当的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88.37元计算75天,支持6627.7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故支持74468.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明确放弃了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鉴定时自行增加了后续医疗费及医疗终结时间两项鉴定项目,且误工日评定的鉴定项目并未诉讼主张,以上鉴定项目与案件审理并无关联,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三项鉴定费1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支持鉴定费2660.00元;以上合计121983.51元。被告承担20%为24396.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给付原告胡珠亮各项费用24396.70元;二、驳回原告胡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0.00元,原告负担2682.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