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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云与闫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闫俊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959-2号原告徐云,女,1945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1967年2月出生,系徐云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生,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钦栋,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系闫俊生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学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本院审理的原告徐云诉被告闫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已结案且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严俊生60000元现金反担保款的冻结,并请求将王淑霞、姬战国所有的位于宝丰县杨庄镇房产一处进行解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严俊生提交的60000元反担保款的冻结;二、解除对王淑霞、姬战国所有的位于宝丰县杨庄镇房产一处(限额60000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凌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