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租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010年开始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市场经营烟酒店,2014年8月份,王某购买假冒“宣”酒、“迎驾”、“古井贡”、“口子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租赁瑶海区土山路民房作为存放假酒的仓库,准备销售给他人。2014年10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三队对被告人王某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宣”酒5年272瓶、“迎驾”银星酒764瓶、“古井贡”酒献礼304瓶、“古井贡”酒5年184瓶、“口子窖”酒5年448瓶、“口子窖”酒6年108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合肥市庐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白酒价值21877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假冒“宣”酒、“古井贡”酒等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宋某、张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货值金额2187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白酒价格计算;2.涉案的古井贡献礼及五年白酒外包装是真的,没有误导消费者,且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图文商标权利人,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该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120927号“迎驾”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2010)第453号批复,认定“迎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查获的侵权白酒为被告人王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因实际销售情况仅见于被告人的供述,所称的购买者信息尚不能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销售行为及销售的价格,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查封的“古井贡酒”系未经许可使用古井贡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古井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该酒不能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详见扣押清单),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