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延长县石马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县石马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34号原告: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安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乔超,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法定代表人:杨香香。原告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宇、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MG100-TP采煤机一台,单价62万元。货款支付为签订合同后付52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采煤机运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仅支付货款42万元,对于尚欠的2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MG100-TP采煤机一台,单价62万元。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出售方按买受方要求下井安装、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受买方按装箱单验收后付52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所载采煤机一台并安装、调试正常。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货款1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延长县石马科煤矿于2012年12月17日购买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割煤机一台,共计陆拾贰万元正,已付肆拾贰万元正,下欠贰拾万元正,本矿计划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余款贰拾万元付清。出具计划书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收据、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支付货款,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实际收取2150元,由被告延长县石马科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