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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XX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XX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张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940688-9。法定代表人沈兴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怡,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系昆山市淀山湖镇勇忠包装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XX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清、张姝怡、被告XX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忠系昆山市淀山湖镇勇忠包装材料经营部个体户业主,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XX忠供货,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557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78.97元及利息4447元(以35578.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35579.2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XX忠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35579.27元,被告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前确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约定即时支付,被告在购买提货时一般当场以现金或者转账支付货款;3、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至8月提供的货物发生了质量问题,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解决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但是原告一直不予解决,故被告于2012年8月底到自己的业务单位处理质量纠纷,截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共计损失38998.9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4、在2012年8月底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认为该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不同规格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双方往来交易过程中被告通常于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924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透明塑料袋,货款金额为15655.27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35579.2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关于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被告陈述因原告供应的透明塑料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塑料袋上印刷上红字后,红字渗透进塑料袋内的货物,引发被告的客户上海舜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客户损失33478元,存在质量问题的塑料袋有两批,一批系经过被告的客户包装过货物的塑料袋,露天堆放在昆山市淀山湖镇被告朋友的工厂旁边,另一批放置在淀山湖镇被告另一个朋友的工厂里。关于被告向其客户赔偿损失33478元,被告提供上海舜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理赔明细、理赔证明和进货清单。原告对被告陈述塑料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不能确认被告所陈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塑料袋由原告生产并提供。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生产的塑料袋上没有原告生产的特征。关于2012年8月15日之后有无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称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胡凤仙向被告发送过手机短信催讨,手机短信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7月11日,短信内容均为“你好,农行姓名胡凤仙,卡号62×××12,你给我汇吧!很长时间了,不是我们的问题”,同时也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被告确认该手机短信显示的收件人电话号码138××××9527系被告的手机号码,并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胡凤仙向被告发短信要货款,被告联系胡凤仙表示解决好质量问题后再付款,原告未与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结账明细、产品理赔明细、理赔证明、进货清单、塑料袋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透明塑料袋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579.2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送的三份短信的收件人号码均系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从短信内容上看虽然没有明确胡凤仙要求被告汇款的款项即为涉案的货款,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除涉案货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自认曾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收到胡凤仙催款的短信,故可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因上述原告的催款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又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透明塑料袋无原告的生产标识或其他特征,双方未对存在质量争议的塑料袋做封样保存,原告对被告存留的塑料袋是否系其供应也不能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的塑料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确认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欠条以及后续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均应当即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则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是在2012年8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该计算方式在合理范围内。据此,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456.67元(35579.27×6%÷365×76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4447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新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557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4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