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曹明三与郭胜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三,郭胜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曹明三,男,192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胜伟,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三与被告郭胜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郭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郭胜伟驾驶豫JJL0**号小轿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认定,郭胜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胜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郭胜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925.20元,另赔偿原告500元,共计4425.20元;郭胜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次事故系郭胜伟无证驾驶,即是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也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50分许,郭胜伟无证驾驶豫JJL0**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城兴华路思源小区门前,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郭胜伟驾车逃逸。2014年6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528.78元,被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左踝骨挫伤并软组织损伤;3、老年性骨质疏松症。2014年8月22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耻骨骨折致右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郭胜伟驾驶的豫JJL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郭胜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诉前,郭胜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925.2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26年11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88岁,登记为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2年至今一直与其孙子曹相勇居住在河南省南乐县城兴华路房产所家属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胜伟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JL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郭胜伟无证驾驶,但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郭胜伟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郭胜伟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与郭胜伟提交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花费共为4528.78元,因诉前郭胜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25.20元(医疗费3925.20元+现金500元),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03.58元(4528.78元-4425.20元),据此原告医疗费应支持103.58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2307.24元(29天×79.56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明确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又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并造成残疾,确需护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请求均无不妥,且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伤残鉴定意见请求伤残赔偿金12419元(22580元×0.11×5年)。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应为11%;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88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318.92元(22398.03元×5年×11%)。5.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花费应酌定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当在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晚年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1263.58元(医疗费1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20526.16元(护理费2307.24元+残疾赔偿金12318.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3.58元,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26.1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89.74元(医疗费项下1263.58元+残疾赔偿项下2052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明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89.74元。二、驳回原告曹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计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郭胜伟负担320元,原告曹明三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利 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益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