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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5元。具体事实如下: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至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三家村xx号杭州兴荣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门口,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牌号浙e×××××面包车上窃得内有1550元的钱包一个,价值45元和35元的阳光利群牌硬壳和软壳香烟各一包。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至康桥街道吴家墩社区西苑xxx号一楼后门处,窃得宣某36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谈某至康桥街道康中路xx号x号楼杭州运盛家用饰品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该公司价值13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被害人卢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价值75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将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销赃。2014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将被告人谈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处调取了上述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已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宣某、被害单位代表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傅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