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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佘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佘某。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水泉。原告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佘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方兆龙的妻子(现住开化县城关镇横坑村)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活上矛盾重重。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二、如要离婚,婚生子姚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佘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教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读大学各项费用按规定各负担一半);三、2004年12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吃住被告父母家,费用全部开支由其父母负担(包括���生子姚某乙所有抚育费用),被告姚某甲每年全部收入都交给原告佘某保管有10多万元,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庭审中,原告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浙开结字第0400919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2013)衢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双方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佘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居住于开化县城关镇龙顶西子城31幢1单元401室(系被告姚某甲父母亲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并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也较好,但婚后并未努力维系双方的感情,现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姚某甲表示愿意抚养,原告亦愿意支付抚养费,且本院综合双方的经济水平及现在的物价水平认为抚养费一个月3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跟随被告姚某甲生活,由原告佘某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姚某乙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