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海、张某艳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艳,郑某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艳,女,生于1989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郑某海,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海、张某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艳、原审被告人郑某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上诉人张某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艳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周坚审判员 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