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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徐云旭,徐陈义,潘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顾长乐、张胜男。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旭。被告: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财。被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云。委托代理人:林祖杰、程志刚,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旭。被告:徐陈义。被告:潘银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徐云旭、徐陈义、潘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万元,复利2361.8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徐陈义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汇发家苑a幢1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云旭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陈义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潘银妹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徐陈义与原告签订个高抵字第99282011289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汇发家苑a幢1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签约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授信17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3年9月22日,被告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84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866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云旭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云旭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陈义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陈义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潘银妹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银妹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45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12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此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请求立即还款。发函后各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万元,复利2361.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万元,复利2361.8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个高抵字第99282011289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徐陈义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汇发家苑a幢1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84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866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云旭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陈义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潘银妹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05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徐云旭、徐陈义、潘银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519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6014元,由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拓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徐云旭、徐陈义、潘银妹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135.160.9/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60s207.txt”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hyperlink”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60s207.txt&dbt=chl”t”_blank”担保法hyperlink”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60s207.txt&term=31”l”31”t”_blank”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