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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盛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杰,无业。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3月4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08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6月5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盛杰多次在本县大峃镇盗窃,共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1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盛杰进入本县大峃镇栖霞新村2幢4号吴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714元的iphone5s手机一只。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吴某。2、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盛杰在大峃镇大十线5公里+200米公路边,窃走邓从一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万顺牌三轮电动车一辆。3、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盛杰在大峃镇苔湖山村娘娘殿门口,窃走刘某和林太高停放在此处的分别价值人民币454.66元、568.32元的电动车的电瓶。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盛杰撬门进入大峃镇苔湖山村陈某家中,窃走价值人民币2635元的奔宝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现已由陈某追回。5、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盛杰在大峃镇樟岭村污水处理厂附近公路边,窃走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宏硕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该车现已由程某乙追回。6、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盛杰进入大峃镇城南路98号叶某家,窃走价值人民币2406元的iphone5c手机一只。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叶某。7、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盛杰在大峃镇垟桥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处帮助刘务清(系低保户)存钱时,趁刘务清不备,窃走刘务清人民币1300元。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刘务清。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盛杰在大峃镇伯温路131-132号门口被民警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李盛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乙、陈某、叶某、吴某、刘某、邓从一、刘务清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操作记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盛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夜间入户盗窃、盗窃低保户,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盛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盛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盛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盛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22.98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