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02张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福田体育公园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7.0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39.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