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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某某市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某某市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主任。被告某某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某某学院政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某某市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8月,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卫生学校(现已合并为某某学院的医学院)的新城区卫校室外工程,双方签署了工程协议,工程内容包括校内道路、土方石、台阶、挡墙、雨污管网等室外工程。某某公司在合同期内顺利履行了工程合同义务,某某市卫生学校于2008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随即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2505195.96元,某某市卫生学校先期支付了7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805195.96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要求:1.某某学院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5195.96元;2.某某学院就上述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62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某某学院承担诉讼费用。某某学院辩称,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查无实据,就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市卫生学校的“新城区卫校室外工程”,某某市卫生学校总务科科长袁某甲代表该校分别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6日、2月5日、3月6日、5月6日及6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6份工程协议,工程内容包括校内道路、土方石、台阶、挡墙、雨污管网等室外工程。施工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8月1日。合同约定某某市卫生学校必须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拨付和结算工程价款,不得拖欠。工程按期完工后,2008年10月21日完成对该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算造价的审核,某某市卫生学校的代表签字确认。后某某市卫生学校又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某某新城区卫校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505195.96元,某某市卫生学校的院长王某丙、副校长刘某丙及总务科科长袁某甲代表建设单位核对后签名确认予以认可,另外,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亦签章予以认可。某某市卫生学校前期预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后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1805195.96元,某某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12号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讨论并决定某某市卫生学校划转并入某某学院。以上事实,由2008年10月21日的《建筑工程预算书》、2013年12月27日的《某某新城区卫校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12号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对王某丙、刘某丙、袁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某市卫生学校总务科科长袁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关于“新城区卫校室外工程”的工程协议,某某市卫生学校校长王某丙、副校长刘某丙等人员对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签名予以认可的行为,均系代表某某市卫生学校行使职务行为。某某市卫生学校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市卫生学校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某某市卫生学校室外工程施工义务,某某市卫生学校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某某市卫生学校经政府命令划转并入某某学院,根据债务随资产流转的原则,某某市卫生学校所欠工程款应由某某学院予以承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学院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80519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某某学院未能及时清偿某某市卫生学校所欠工程款给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学院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1日完成预算造价审核应为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学院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某某市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519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2元,由某某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