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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冯艳丽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庆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丽,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庆坤,朱玉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告:冯艳丽,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庆坤,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玉雪,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艳丽诉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人民陪审员王凤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被告孟庆坤及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艳丽诉称:2013年7月8日,孟庆坤向冯艳丽借款5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成立后,冯艳丽依约借给孟庆坤500万元(其中通过冯艳丽账号汇给孟庆坤400万元,通过王某账号汇给孟庆坤100万元),后孟庆坤把该笔借款投入到鸿昊公司生意经营中,2014年3月1日,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共同给冯艳丽出具借据一张,欠冯艳丽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2.5万元。可是三被告借款使用后逾期不还,后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给冯艳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依法偿还冯艳丽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2.5万元(以后算至还清之日止);2、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于冯艳丽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已经支付过三个月利息37.5万元。冯艳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汇款凭证5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二、证人王某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通过王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冯艳丽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冯艳丽出具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冯艳丽与孟庆坤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孟庆坤向冯艳丽借款500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冯艳丽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义务,孟庆坤给冯艳丽出具借据。2014年3月1日,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共同给冯艳丽出具借据一张,共欠冯艳丽本金500万元、利息62.5万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除支付冯艳丽37.5万元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向冯艳丽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冯艳丽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在合同到期后,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未返还冯艳丽本金及未全额支付利息,鸿昊公司、孟庆坤、朱玉雪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冯艳丽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庆坤、朱玉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丽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7.5万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孟庆坤、朱玉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